鄉村地區整體規劃 鄉村地區計畫
法源依據
1.依據《國土計畫法》第15條第3項第5款:其屬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者,為配合全國國土計畫之指示事項,得適時檢討變更之。
2.依據《國土計畫法施行細則》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目所規定:直轄市、縣(市)空間發展計畫應載明「直轄市、縣(市)城鄉空間發展構想及鄉村地區整體規劃」。
3.依據《全國國土計畫》附錄第112頁所載:直轄市、縣(市)政府應辦及配合事項之類別壹「擬定直轄市、縣(市)國土計畫」第7項「研訂鄉村地區整體規劃」。
法定執行工具
1.調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【為落實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內容,得依據國土計畫法第22條規定,配合調整國土功能分區分類,以符合當地發展需求。】
2.自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【為符合當地特定發展需求,得依據國土計畫法第23條第4項及第24條,由該管主管機關另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申請使用許可。】
3.協調其他部門主管機關推動【考量國土計畫法第8條及第17條分別規定部門計畫與國土計畫銜接機制,鄉(鎮、市、區)面臨課題係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者,亦得一併納入鄉村地區整體規劃內敘明,以利後續推動。】